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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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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最低工资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其适用的最低工资率。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按照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但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上述规定。二是企业违反前述规定的,由当地政府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对企业和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

    三、工资支付的法律保障

    (一)工资支付形式、对象和时间

    根据《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我国法律禁止发放实物工资。劳动部于1994年12月6日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对此作了更具操作性的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也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此外,《劳动合同法》第68条专门就非全日制用工做了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根据第72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劳动法》第51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这里所指的依法参加社会活动主要包括:(1)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2)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3)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4)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5)《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6)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禁止非法扣除工资

    工资是劳动者的主要生活来源,对劳动者切身利益影响甚大,故对工资扣除应严加限制,只有在法律法规允许扣除的情形下,才可以扣除工资。同时,扣除工资不能影响职工的基本生活,对允许扣除的最高额应由法律限制。根据劳动部现行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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